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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水利部發布第14號令發布
2001年10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水利工程建設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水利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采購等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條 符合下列具體范圍并達到規模標準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一)具體范圍
1、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2、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規模標準
1、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4、項目總投資額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但分標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本項第1、2、3目規定的標準的項目原則上都必須招標。
第四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建設項目的招標工作由招標人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章 行政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 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與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全國水利行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據國家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和辦法;
(三)受理有關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進行監督;
(五)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評標專家資格進行監督與管理;
(六)負責國家重點水利項目和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項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
第六條 流域管理機構受水利部委托,對除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以外的中央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行政監督。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與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管理辦法;
(三)受理管理權限范圍內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進行監督;
(五)組建并管理省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評標專家庫;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以外的地方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行政監督,內容包括:
(一)接受招標人招標前提交備案的招標報告;
(二)可派員監督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對發現的招標投標活動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立即責令改正,必要時可做出包括暫停開標或評標以及宣布開標、評標結果無效的決定,對違法的中標結果予以否決;
(三)接受招標人提交備案的招標投標情況書面總結報告。
 
第三章 招 標
 
第九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十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中,國家重點水利項目、地方重點水利項目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經批準后可采用邀請招標:
(一)屬于第三條第二項第4目規定的項目;
(二)項目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涉及專利權保護,受自然資源或環境限制,新技術或技術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項目;
(三)應急度汛項目;
(四)其它特殊項目。
第十一條 符合第十條規定,采用邀請招標的,招標前招標人必須履行下列批準手續:
(一)國家重點水利項目經水利部初審后,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準;其他中央項目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二)地方重點水利項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它地方項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可不進行招標,但須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項目;
(二)應急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等項目;
(三)項目中經批準使用農民投工、投勞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該部分中勘察設計、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采購);
(四)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采用特定專利技術或特有技術的;
(六)其它特殊項目。
第十三條 當招標人具備以下條件時,按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經核準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四)具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
(五)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六)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四條 當招標人不具備第十三條的條件時,應當委托符合相應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五條 招標人申請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時,應當報送以下書面材料: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書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文件;
(二)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內設的招標機構或者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評標專家庫情況;
(五)以往編制的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文件和評標報告,以及招標業績的證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勘察設計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勘察設計項目已經確定;
2、勘察設計所需資金已落實;
3、必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已收集完成。
(二)監理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監理所需資金已落實;
3、項目已列入年度計劃。
(三)施工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建設資金來源已落實,年度投資計劃已經安排;
3、監理單位已確定;
4、具有能滿足招標要求的設計文件,已與設計單位簽訂適應施工進度要求的圖紙交付合同或協議;
5、有關建設項目永久征地、臨時征地和移民搬遷的實施、安置工作已經落實或已有明確安排。
(四)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重要設備、材料技術經濟指標已基本確定;
3、設備、材料所需資金已落實。
第十七條 招標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招標前,按項目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報告備案。報告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招標已具備的條件、招標方式、分標方案、招標計劃安排、投標人資質(資格)條件、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組建方案以及開標、評標的工作具體安排等;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發布招標信息(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四)發售資格預審文件;
(五)按規定日期接受潛在投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
(六)組織對潛在投標人資格預審文件進行審核;
(七)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發售招標文件;
(八)組織購買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現場踏勘;
(九)接受投標人對招標文件有關問題要求澄清的函件,對問題進行澄清,并書面通知所有潛在投標人;
(十)組織成立評標委員會,并在中標結果確定前保密;
(十一)在規定時間和地點,接受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文件;
(十二)組織開標評標會;
(十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總結報告;
(十五)發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十六)進行合同談判,并與中標人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國家重點項目、中央項目、地方重點項目同時還應當在《中國水利報》發布招標公告,公告正式媒介發布至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時間間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標人應當對招標公告的真實性負責。招標公告不得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數量。
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3個以上有投標資格的法人或其它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投標人少于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招標。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項目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
第二十條 招標人應當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并提出資格審查報告,經參審人員簽字后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在一個項目中,招標人應當以相同條件對所有潛在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潛在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應當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條 招標文件應當按其制作成本確定售價,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幣標準控制。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中應當明確投標保證金金額,一般可按以下標準控制:
(一)合同估算價10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價3000萬元至10000萬元人民幣之間,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價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超過合同估算價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萬元人民幣。
 
第四章 投 標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必須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所需的資質(資格)。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寫投標文件,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密封送達招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撤回已遞交的投標文件或進行更正和補充,但應當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必須按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應當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樣,供招標人選用,但不作為評標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按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資質(資格)等級。招標人不得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
第三十條 投標人在遞交投標文件的同時,應當遞交投標保證金。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投標人應當對遞交的資質(資格)預審文件及投標文件中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章 評標標準與方法
 
第三十二條 評標標準和方法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在評標時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補充任何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在一個項目中,對所有投標人評標標準和方法必須相同。
第三十四條 評標標準分為技術標準和商務標準,一般包含以下內容:
(一)勘察設計評標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2、勘察總工程師、設計總工程師的經歷;
3、人力資源配備;
4、技術方案和技術創新;
5、質量標準及質量管理措施;
6、技術支持與保障;
7、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8、財務狀況;
9、組織實施方案及進度安排。
(二)監理評標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2、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經歷及主要監理人員情況;
3、監理規劃(大綱);
4、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5、財務狀況。
(三)施工評標標準
1、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與工期;
2、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3、施工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的經歷;
4、組織機構及主要管理人員;
5、主要施工設備;
6、質量標準、質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標人的業績、類似工程經歷和資信;
8、財務狀況。
(四)設備、材料評標標準
1、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2、質量標準及質量管理措施;
3、組織供應計劃;
4、售后服務;
5、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6、財務狀況。
第三十五條 評標方法可采用綜合評分法、綜合最低評標價法、合理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議法及兩階段評標法。
第三十六條 施工招標設有標底的,評標標底可采用:
(一)招標人組織編制的標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標人報價的平均值作為標底B;
(三)以標底A和標底B的加權平均值作為標底;
(四)以標底A值作為確定有效標的標準,以進入有效標內投標人的報價平均值作為標底。
施工招標未設標底的,按不低于成本價的有效標進行評審。
 
第六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七條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三十八條 開標應當按招標文件中確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開標人員至少由主持人、監標人、開標人、唱標人、記錄人組成,上述人員對開標負責。
第三十九條 開標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停止接收投標文件,開始開標;
(二)宣布開標人員名單;
(三)確認投標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人是否在場;
(四)宣布投標文件開啟順序;
(五)依開標順序,先檢查投標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啟封投標文件;
(六)宣布投標要素,并作記錄,同時由投標人代表簽字確認;
(七)對上述工作進行紀錄,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 評標工作由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含招標人代表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中,中央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機構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地方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也可從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機構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四十二條 評標專家的選擇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根據工程特殊專業技術需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招標人可以指定部分評標專家,但不得超過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所指利害關系包括:是投標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在5年內與投標人曾有工作關系;或有其他社會關系或經濟利益關系。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招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四十四條 評標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宣布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并確定主任委員;
(二)招標人宣布有關評標紀律;
(三)在主任委員主持下,根據需要,討論通過成立有關專業組和工作組;
(四)聽取招標人介紹招標文件;
(五)組織評標人員學習評標標準和方法;
(六)經評標委員會討論,并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提出需投標人澄清的問題,以書面形式送達投標人;
(七)對需要文字澄清的問題,投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評標委員會;
(八)評標委員會按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確定中標候選人推薦順序;
(九)在評標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并簽字的情況下,通過評標委員會工作報告,并報招標人。評標委員會工作報告附件包括有關評標的往來澄清函、有關評標資料及推薦意見等。
第四十五條 招標人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標文件,可以拒絕或按無效標處理:
(一)投標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達的;
(三)投標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四)未按招標文件規定加蓋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或印鑒)的;
(五)招標文件規定不得標明投標人名稱,但投標文件上標明投標人名稱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標人名稱的標記的;
(六)未按招標文件要求編寫或字跡模糊導致無法確認關鍵技術方案、關鍵工期、關鍵工程質量保證措施、投標價格的;
(七)未按規定交納投標保證金的;
(八)超出招標文件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九)投標人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經過評審,認為所有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時,可以否決所有投標,招標人應當重新組織招標。對已參加本次投標的單位,重新參加投標不應當再收取招標文件費。
第四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進行秘密評審,不得泄露評審過程、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八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采取書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說明,但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經過評審,從合格的投標人中排序推薦中標候選人。
第五十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合理最低;但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可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也可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人。當招標人確定的中標人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順序不一致時,應當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項目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中標人提交履約保函。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另行訂立背離招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五十三條 招標人在確定中標人后,應當在15日之內按項目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十四條 當確定的中標人拒絕簽訂合同時,招標人可與確定的候補中標人簽訂合同,并按項目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由于招標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標工作失敗(包括未能如期簽訂合同),招標人應當按投標保證金雙倍的金額賠償投標人,同時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水建[1994]130號1995年4月21日頒發,水政資[1998]51號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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